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居民生活、工业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维护城市供水用户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水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设计。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用水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利用、节约用水、居民优先的原则。
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地表水和非常规水资源,并做好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地的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别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依规定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水行政主任部门限期封闭。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规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费标准、服务联系方式、水质信息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三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由用户提出水表检测的,经法定检定机构鉴定,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水表及附属设施拆装、运送等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计量误差在国家规定值内的,水表及附属设施拆装、运送等费用由用户承担。由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水表检测的,水表及附属设施拆装、运送等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经第三方法定检定机构检测,水表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水表计量检定结果进行退减水费或补收水费处理。水表检定期间,不得影响用户正常用水。
第二十四条 同一用户存在两种以上类别用水的,应当实行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应当进行分表计量改造。改造前未结算的水费,按照用户不同用水类别用水量的比例收取。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向其发出催缴水费通知。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催缴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逾期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缴费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水费本金。逾期缴费超过合同约定时限,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前,应当联系用户预约具体上门时间,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对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异议期间,用户需按时缴费,供水企业不得停止供水。异议结果确认后,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异议确认结果向用户退减或补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市供水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当水价调整周期超过5年或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供水定价成本变动幅度达到或超过15%时,应启动水价调整机制。
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免费提供市政消防用水,对城市低保户和特困职工家庭用水应执行优惠水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进户水表(含表井)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因用户责任造成进户水表(含表井)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安全、卫生、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
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统筹资金,按照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移交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按照标准进行改造后,移交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维护。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的,实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简称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四十三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需向用户公布。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记录归档。
第四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要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必须立即进行抢修。
由于工程项目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维护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要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因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运行维护单位要及时告知用户,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八条 用水单位理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城市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城市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服务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知识宣传教育,增强节约用水意识,培养节约用水习惯。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